公司法

认缴没到期就转让股权,济南公司欠债后谁来补出资

本文要点

分水岭是2024年7月1日。这天之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先缴,受让人没缴的转让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不问恶意;这天之前转让的,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院看转让时有没有逃废出资的恶意——债务已形成、零对价或明显低价、受让人明显没有出资能力、公章证照没交接,四项凑齐基本认定为恶意。最高法2026年1月4日发布的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判决转让股东在未缴出资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句话结论

分水岭是 2024 年 7 月 1 日。这天之后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先承担缴纳义务,受让人没按期缴的,转让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法院不问你有没有恶意;这天之前转让的,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法院按原公司法的精神看你转让时有没有逃废出资的恶意——有恶意照样担责,没恶意不担责。济南绝大多数中小微企业主属于后一种情形,要争的其实是“我没有恶意”这四个字。

一个真实场景

济南某科技公司注册资本 300 万元,王某认缴 270 万元、李某认缴 30 万元,章程写的出资期限是 2035 年 12 月。2023 年 5 月,公司向供应商采购一批设备,欠下货款 86 万元。2024 年 3 月,王某把自己 90% 的股权作价 1 元转让给 68 岁的父亲,当月办完工商变更。2024 年 9 月供应商起诉,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法院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供应商的问题是:王某已经不是股东了,还能不能追?

回答要看两件事。先看时间:转让发生在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用不上,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有明确批复。再看恶意:债务已经形成、公司已经还不上钱的时候,把未实缴的股权以 1 元转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的近亲属——这正好落在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案例库反复认定为“逃废出资恶意”的情形里。答案是能追,但要走的是另一条路,不是第八十八条。

法院怎么判断

2024 年 7 月 1 日这条线,到底划在哪儿?

这条线不是法院自己划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用批复划的。

新公司法 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时,与它同日施行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原本写着: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有规定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按这条,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转让的存量股权也要按新规则办。

执行半年后出现了转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 2024 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提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 2023 年修订时新增的规定,不溯及既往,且该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两天后,也就是 2024 年 1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24〕15 号批复,明确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之前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批复最后还加了一句,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这最后一句就是给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兜底的。所以现在的口径很清晰:以股权转让行为发生的日期为准,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转让的,走旧法路径。

新法管到的那些转让,为什么不再问你有没有恶意?

因为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本身没有写“恶意”这个要件。条文是三段结构:股东转让的是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缴纳该出资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里面有三点容易被忽略。第一,转让人的责任是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次位责任,通常要在受让人确实不能缴纳之后才轮到转让人,转让人享有类似先诉抗辩权的地位。第二,它不问转让人的主观状态,也不问转让对价是不是合理,只要受让人没按期缴,转让人就要补位。第三,条文约束的是“未届出资期限”这一档,已经届期没缴的瑕疵出资转让,走的是第二款,后果更重——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时,才由转让人单独承担。

新旧规则的差别就在这里:旧法下原则上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有恶意才追责;新法下转让人原则上要补位,不问动机。所以对新法生效后转让的股权,争“我没有恶意”基本没有意义,该争的是受让人有没有按期缴纳、你自己这一手转让的具体数额范围。

新法管不到的那些转让,“恶意”两个字怎么认?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转让的存量股权,法院不再有第八条第一款这条现成规则可用,要回到原公司法的规定精神去做判断。人民法院案例库在 2024 年 12 月 27 日集中入库了一批这类参考案例,正反两个方向都给了样本。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后来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中点名了其中两则,说明这些案例的作用就是统一认识。

认定恶意,法院实际看的是四个维度,而且是综合判断,不是看单一因素。

一是转让的时点。债务是不是已经形成,公司是不是已经涉诉、已经被强制执行。这是最有分量的一项。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4-08-2-527-00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3 民终 6207 号)里,股东转让时公司已经因重大交通事故面临高额赔偿诉讼,法院认为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

二是转让对价。零对价或者近乎无偿,是最刺眼的一项。上述案件中姚某认缴 90 万元却以零对价转让,被认定为明显不符合常理;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 2024-08-2-527-00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 03 民终 3634 号)里两人各以 1000 元转让股权,与认缴出资额相比近乎无偿。

三是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这是最容易被抓住的破绽。前述两案的受让人,一个是患有恶性肿瘤、没有生活来源和经营能力的低保户,执行裁定载明其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另一个是欠国家助学贷款多年未还的在校学生,自述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只是经人介绍帮忙注册公司收取了 800 元费用。受让人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等于把未实缴的出资窟窿悬空。

四是控制权有没有真实转移。公章、营业执照、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公司资产有没有交接,转让人有没有举证证明。上面两案中,转让人都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事宜,其中一起的受让人甚至曾报警要求撤销变更登记。

反过来,四个维度都站得住的,法院不会追转让人。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4-08-2-277-00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 19 民终 853 号,2024 年 3 月 22 日裁判)中,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查明的实际出资额 490 万元远高于对外负债 30 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能力的情形。法院认定为正常商业行为,未认定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没有判令转让人承担责任。

山东本地也有同向的样本。山东法院发布的鲁法案例【2025】320 中,某甲公司股东浩某于 2019 年 12 月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将股份转让给王某,2023 年 7 月公司向陈某借款 115 万元,2024 年 11 月陈某起诉要求浩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浩某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仍享有期限利益,且股权转让时案涉借款尚未发生,债权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转让时公司已存在应当加速出资到期的情形,无法认定浩某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驳回了该项诉请。

出资加速到期和转让人责任是一回事吗?

不是,这是两条线,但常常一起用。

第一条线解决“股东现在就得缴”。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 2023 年修订新增的条文,不再要求先具备破产原因,比此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两项例外宽松得多。

但第五十四条能不能管到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设立的公司的未届期出资,实务认识并不统一。一种口径认为,第五十四条不在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列举的可溯及情形之列,且与纪要第六条在加速条件、法律后果上差异显著,争议较大,不宜溯及适用;持这一口径的判决转而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相结合的路径,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推导出加速到期的结论。另一种口径则是不再区分设立时间,只要公司现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直接适用第五十四条。两种做法都能在公开的法院文书中找到,各地掌握并不一致。对济南的当事人来说,稳妥的做法是把两条路都备好:能证到“具备破产原因”的,旧法路径照样走得通;证不到的,再主张适用第五十四条。

第二条线解决“找谁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之后,现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权经过转让,转让人要不要补位,就回到上文的时间分界——新法期转让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旧法期转让按恶意标准。

两条线叠起来的效果,在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1 月 4 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二“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里看得很清楚。上海某装饰公司注册资本 1000 万元,庄某某认缴 995 万元、仅实缴 10 万元,出资期限为 2021 年 11 月 19 日。2018 年公司欠某建材公司债务 789601.87 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进入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 年 3 月庄某某将全部股权作价 0 元转让给某矿业公司,2020 年 12 月某矿业公司又将全部股权作价 0 元转让给上海某石业公司,之后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把出资期限延长至 2040 年 11 月 19 日。庄某某同时是上海某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法院最终判决庄某某、某矿业公司、上海某石业公司在未缴纳出资 985 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欠某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则案例里有两个细节值得留意。一是两次转让都发生在关联方之间,转让人在受让方仍有任职或持股,法院由此认定双方均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也就是说,受让人不是天然的安全港。二是公司内部延长出资期限的决议,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想靠改章程把 2021 年推到 2040 年,挡不住债权人。

实务操作清单

先把三个时间点固定下来。 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署日与工商变更日、公司债务的形成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时间(起诉日、执行立案日、终本裁定日)。这三组日期决定了适用新法还是旧法,也决定了“债务是否已形成”这一项能不能成立。证据形式是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合同与送货单、判决书与执行裁定书。

查清受让人的真实出资能力。 这一步决定成败。受让人的年龄、收入来源、名下财产、社保与公积金记录、是否负有未清偿债务,都可能成为认定恶意的关键事实。把股权转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近亲属,在案例库里是被反复否定的典型情形。

把交接做实。 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银行 U 盾、公司资产,逐项做书面交接清单并双方签字,注明日期。人民法院案例库里多则案件的转让人都是因为“未能举证证明交付事宜”而被动。

债权人走程序时要注意渠道的选择。 对现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走第十九条申请追加。被裁定追加或驳回的一方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是第三十二条给的救济。对于需要认定“恶意”的旧法期转让,执行程序的审查空间有限,通常需要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诉讼中把上文四个维度的证据摊开。

转让人这边,把能证明清白的材料留全。 转让时公司的财务报表、纳税与社保记录、正在履行的合同、当时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公司当时仍在正常经营、仍有支付能力;转让对价的定价依据(评估报告或协商记录),用以证明不是零对价或明显低价。

常见误区

以为办完工商变更就与自己无关了。 工商变更解决的是股东身份的对外公示,不解决出资义务的归属。新旧两套规则下转让人都可能被追,只是判断标准不同。

以为零对价转让是“反正我没拿到钱,谈不上逃债”。 恰恰相反,零对价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法院认定恶意时权重很高的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二中,两次转让均为零对价,成为认定主观恶意的核心事实之一。

以为把股权转给亲戚最安全。 转让发生在关联方之间、转让人在受让方仍有任职或持股,法院会据此认定双方均存在逃废债的主观恶意,受让人一并承担责任。案例库和最高法典型案例里都有这一类。

以为出资期限写的是 2035 年,就可以等到 2035 年。 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已经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认缴出资限定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2024 年 6 月 30 日前登记设立的存量公司,按国务院令第 784 号的规定,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 2027 年 7 月 1 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 2027 年 6 月 30 日前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靠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也挡不住债权人。

以为只要自己没有恶意就一定不担责。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转让的,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问恶意;能不能免责,取决于受让人有没有按期缴纳出资。这一档里争“我没恶意”没有用。

常见问题(FAQ)

我 2023 年就把股权转让了,现在还能被追吗?

能,只是依据不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按法释〔2024〕15 号批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实务中的落点就是“转让时有没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判据是债务形成时点、转让对价、受让人出资能力、控制权是否真实转移这四项综合判断。

转让的时候公司还没欠债,是之后才欠的,我要担责吗?

这一项对你有利。债务尚未形成时转让股权,通常难以认定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山东法院发布的鲁法案例【2025】320 中,股东 2019 年转让股权,公司 2023 年才发生借款,法院认定无法认定转让人主观存在恶意,驳回了债权人的该项诉请。但要注意,如果转让时公司已经出现经营危机、涉诉或被执行,“债务尚未到期”不能单独成为免责理由。

我是受让人,接了未实缴的股权,风险有多大?

比很多人以为的大。受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缴纳义务就转移给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你的出资义务会提前到期。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你明知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仍以零对价受让,或者在认缴期限届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法院可能认定你与转让人均存在逃废债恶意,一并判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前查清公司的债务、涉诉与执行情况,以及转让人的实缴情况,不是形式。

出资期限写的是 2035 年,是不是一定要等到 2035 年?

不用等,而且等不到。一方面,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存量公司按国务院令第 784 号须在 2027 年 6 月 30 日前把超过五年的剩余期限调整到五年内。另一方面,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要求提前缴纳出资。公司内部通过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转让协议里写明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能不能免责?

对内有效、对外无效。协议约定只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效力,可以用作转让人承担责任后向受让人追偿的依据,但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实际效果上,如果受让人确实按期足额缴纳了出资,转让人自然不必补位;受让人没缴,债权人照样可以主张转让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法条依据

法律、司法解释 条文 现行有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法释〔2024〕15 号,2024 年 12 月 24 日施行) 全文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784 号,2024 年 7 月 1 日公布施行) 第二条 2024 年 6 月 30 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 2027 年 7 月 1 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 2027 年 6 月 30 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否适用于 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设立公司的未届期出资,各地法院掌握口径并不一致:一种做法认为该条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列举的可溯及情形之列,不宜溯及适用,转而沿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相结合的路径;另一种做法则不再区分公司设立时间,只要公司现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直接适用。个案适用以受诉法院的认定为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1 月 4 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惩治逃废债典型案例》案例二,某建材公司诉庄某某、某矿业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4-08-2-277-00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 19 民终 853 号,2024 年 3 月 22 日);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入库编号 2024-08-2-527-00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3 民终 6207 号);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入库编号 2024-08-2-527-00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 03 民终 3634 号)。山东法院发布的鲁法案例【2025】320。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 2 月 24 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

免责声明:本文基于公开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整理,用于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也不构成任何结果承诺。个案的责任认定取决于全部证据与具体情节,新旧法衔接问题在不同地区的裁判尺度可能存在差异,如遇实际法律问题,请向执业律师咨询并以受诉法院的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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